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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采购管理办法
时间:2017-01-25        编辑:    |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研究所的采购行为,加强采购监督,使其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所的采购包括政府采购和非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包括国家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院政府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所集中采购)。

    第三条 非政府采购分为所集中采购和部门自行采购。所采购部门应依据重要性原则定期调整所集中采购范围,逐步减少自行采购范围。所集中采购应首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四条 财务资产处负责全所采购管理工作。其采购管理职责如下:

    (一)制定采购管理制度,拟定所年度集中采购范围。

    (二)组织重大仪器设备等政府采购工作。

    (三)组织仪器设备、材料等所集中采购工作。

    (四)依法依规定期考核、调整所集中采购供应商。

    (五)对采购的实物进行核对、验收。

    (六)负责办理政府采购变更事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批。

    (七)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填报等采购工作。

第二章 采购管理基本要求和程序

    第五条 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采购事项须按照单位预算或课题预算执行。不得拆分预算多次采购,有意规避政府采购。

    第六条 研究所处、室、站等(以下简称使用部门)采购国家、院和所集中采购的物品、服务和工程的,由使用部门经审批后向采购部门提出采购需求,采购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采购事宜。

    第七条 研究所的采购活动应在充分竞争、协商、评审的基础上,除竞争性磋商实行综合评分中标外,其余原则上实行最低价中标。不实行的,应说明理由,记录并存档保存采购小组成员每人的投票意见。

    第八条 所采购人员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限制公平竞争: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三章 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采购管理

    第九条 使用部门使用预算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货物、服务或工程的,必须按本章要求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规定进行集中采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办公厅定期更新发布。2015-2016年的目录见《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第十一条 所采购部门依据集中采购项目品类,选择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网上竞价、定点采购等方式办理采购事宜。其采购流程、协议和定点供应商目录以采购中心定期更新为准。

    第十二条 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原则上全部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采购用于职能管理、后勤服务和教学工作等非科研用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原则上纳入批量集中采购;采购科研用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在批量集中采购周期及统一配置标准满足需要的前提下,也纳入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所采购部门要控制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内货物因特殊原因采用协议供货等方式的采购总量。对于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采用协议供货等方式的采购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同类品目上年购买总数的10%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院依据政府采购法规集中组织采购的工作。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院条财局确定,一般委托东方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 使用部门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产品,必须按照院指定的采购渠道,委托东方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依法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2015-2016年院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为单价或批量120万元(含)以上的下列仪器设备:核磁共振波谱仪、核磁成像设备、电子显微镜、激光共聚焦显微镜、能谱仪、质谱仪、X射线衍射仪和X射线荧光设备。2016年后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院条财局确定的为准。

    第十七条 为了体现集中采购优势,院每年组织2批部门批量集中采购。研究所各部门和研究室使用修缮购置专项经费采购电子显微镜、质谱仪的,必须纳入部门批量集中采购范围;使用修缮购置专项经费的部门集中采购其它项目,可自愿纳入部门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第五章 政府分散采购范围的采购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分散采购是指研究所依据政府采购法规相关要求组织的政府采购工作。包括除政府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外,单价或批量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以及总投资6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政府分散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六种。

    第二十条 除工程项目外,政府分散采购项目由使用部门依据年度预算,经审批后向所采购部门提出采购申请,采购部门依法定程序组织采购工作。未经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的项目,不得采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工程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选择承建单位;采用其他方式选择承建单位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工程项目中的电梯、空调等货物、服务应依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以下均不含实行招投标法管理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邀请招标小组、询价小组由所采购部门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从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相关专家不得少于2/3。所采购部门代表应以采购人身份参加评审,而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与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应有1名法律专家。

    第二十三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谈判小组由使用部门代表、使用部门外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专家、所采购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所采购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发布公告、或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以及所采购部门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并邀请不少于3家供应商3种方式参与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采购由所采购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建采购小组(包括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商谈,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所采购部门从采购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一节 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50万元以上的政府分散采购项目,应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达到120万元的采购项目,必须依法公开招标。招投标工作由所采购部门委托有招标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标书的技术参数、售后服务等技术内容由研究所采购管理部门会同使用部门共同确定。标书由采购部门审核并交由具有政府采购资质的招标代理商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

    第二十八条 达到120万元的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标中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或全球仅有1家供应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可填《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表》通过院向财政部申请采用其它方式采购。

    第二十九条 50万元-120万元的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标中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时,由研究所依据采购情形决定变更为其它方式采购。

    第三十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二节 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节 竞争性磋商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所采购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发布公告、或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以及所采购部门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并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3种方式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其中,所使用部门推荐的不得超过50%   

    第三十七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符合本节第一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三十八条 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供应商综合评分。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以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按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公式计算。

    其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10%至30%。符合本节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第三十九条 磋商小组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并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节 邀请招标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四十一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选出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五节 询 

    第四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十四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七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六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第二十三条要求组织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五十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经财政部指定媒体公示、财政部批准实行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情况说明。

    ()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非政府采购范围的集中采购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为了提高效率,加强监管,规范行为,防止贪腐,所决定对以下非政府采购事项实行所采购部门集中采购:

    (一)3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采购事项。

    (二)批量达到3万元的材料采购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财务资产处负责组织遴选全所化学试剂、办公用品等物品优先供应商。

第五十三条 需要评审的非政府采购的所集中采购事项,由所采购部门按照第二十三条组成评审小组进行评审,选出合适的供应商。

    第五十四条 在外地采购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材料(化肥、苗木、农膜等)在报销时需提供实物照片。易制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由研究所统一组织采购。

第七章 监督与制约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采购活动中,所采购评审小组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 本人、亲属持有供应商及其上下级公司、关联公司的股份。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评审专家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经核实属实的被申请回避人员。

    ()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所纪委应督促采购评审小组与供应商申报并保留申报记录。

    第五十六条 研究所自主举行采购谈判的,应设置专用谈判室,并全程记录谈判过程。有关记录保存10年。所纪委应督促有关人员记录并保存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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